(2017)闽06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宝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宝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宝宗,绰号阔嘴,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宝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顺珠、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被告人林宝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宝宗在龙海市白水镇大下村下厝戏台附近,因琐事与林某1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林宝宗持拖把殴打林某1的头部、手臂等处致其受伤;林某1持扁担殴打被告人林宝宗的左耳部等处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林宝宗于2016年10月8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林宝宗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宝宗的刑事责任,并认定案发后,林宝宗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宝宗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林宝宗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222.07元、误工费(12﹢90)天×125.38元/天=12788.76元、护理费12天×125.38元/天=15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交通费12天×15元/天=180元、营养费6222.07元×30%=1866.62元、伤情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2952.01元。被告人林宝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宝宗在龙海市白水镇大下村下厝戏台附近,因琐事与林某1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林宝宗持拖把殴打林某1的头部、手臂等处致其受伤;林某1持扁担殴打被告人林宝宗的左耳部等处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林宝宗于2016年10月8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林宝宗的伤情为轻微伤。林某1受伤后于2016年9月18日至同月30日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6222.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宝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陈某证言;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龙海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宝宗与林某1因琐事纠纷后而互殴,导致林某1受轻伤、被告人林宝宗受轻微伤,被告人林宝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宝宗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林宝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并计算。其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即12天×10元/天=120元;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应按6222.07元×10%=622.21元予以计算;请求赔偿伤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林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2149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宝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林宝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2149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郑连山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速 录 员 陈婉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