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段启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段启蒙,贾国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启蒙,女,199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富,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启蒙、贾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被上诉人段启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段启蒙护理费131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段启蒙护理费赔偿计算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护理人工作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依据证据内容无法证明护理人误工收入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照相关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被上诉人段启蒙护理期间应当按住院25天。被上诉人因伤住院25天,经治疗恢复良好,其并未对护理期限作出相关鉴定,依法应当计算住院25天。段启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段启蒙受伤后由其母亲张菊护理,其母亲在禹州市升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一审中提供的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相关手续。受害人受伤后不能行走卧床不起,受伤后二十天被大学录取,为了上学,在医院住了25天就办理了相关出院手续。出院后医嘱明确要告知由于左腿三处骨折,需要护理三个月。医生按照医嘱算三个月护理是正确的。贾国富缺席未答辩。段启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学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贾国富驾驶本人的豫A-×××××号车,行驶至禹州市××王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北口时,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段启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段启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8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国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段启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启蒙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段启蒙被诊断为:①左腓骨远端骨折;②左内踝骨折;③左后踝骨折;④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0286.6元,支出专家诊疗费用3500元,留陪护二人,住院25天,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段启蒙出院医嘱为:①改善饮食加强营养;②继续治疗石膏外固定至少45天,建议休息三个月(需陪护1人);③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④骨折愈合后去除内置物。被告贾国富已为原告段启蒙垫付35000元。2016年12月1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启蒙因车祸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5174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段启蒙自2013年随父母亲在禹州市城区居住、生活,其母张菊在禹州市升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956元。另查明,1、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5日24时止。2、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员为30864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8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国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启蒙无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贾国富作为豫A-×××××号车车主和侵权人,应对原告段启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启蒙,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段启蒙的损失经该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60.6元(30286.6+5174+3500),2、营养费750元(25×30),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4、护理费17278.64元(3956÷30×115+30864÷365×25),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4191.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段启蒙。被告贾国富应承担的鉴定费用1300元、本案受理费1250元,共计2550元,在垫付款35000元中扣除,余款32450元,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段启蒙时扣除,支付被告贾国富32450元,赔付原告段启蒙817**.24元。原告段启蒙请求的学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段启蒙各项损失共计81741.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国富32450元。三、驳回原告段启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段启蒙负担100元,由被告贾国富负担1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贾国富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段启蒙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禹州市升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花名册、工资停发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护理人员的月平均收入3956元及因护理被上诉人停发工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间应当支持住院25天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建议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且需要一人护理,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25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15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英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