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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1984年12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健、代理检察员鲍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和小区被害人蔡某家,溜门入室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1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伟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是去被害人家找人,且对被盗电脑的鉴定价格持有异议,在庭审中最后陈述阶段其表示不再狡辩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和小区被害人蔡某家,溜门入室,在东南卧室电视柜上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17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吴伟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伟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吴伟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吴伟于1984年12月15日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的事实。(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伟的前科情况,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被害人蔡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伟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吴伟表示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20分左右,其女儿回家时看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放在卧室桌子上,后其女儿到隔壁邻居家看电视,其家大门虚掩。当日18时50分左右,其回家发现电脑和手机不见了。电脑是2014年8月份购买的黑色联想E40笔记本,内存2G,硬盘500G,屏幕14英寸;手机是2015年充话费送的酷派手机的事实。3.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其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和小区XX号楼找张某,其不知道张某具体住在哪一户,其先到206室,发现大门虚掩着,屋内灯还开着,其敲门、喊了两声发现没有人,便走进206室,发现东南角房间电视柜的桌面上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其先开始没有拿,走到楼梯口其想把这台电脑偷走,遂又返回206室把这台电脑偷走,但没拿电源线。五、六天后,其来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王府井对面的电脑城,以人民币450元价格卖给一个过路的男的。其还辨认出盗窃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和小区XX号楼XX室的事实。4.鉴定意见(1)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现场提取的手机充电器线头擦拭物与被告人吴伟血样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82×1019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17元的事实。5.搜查笔录、勘验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1月10日,侦查人员搜查被告人吴伟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运桥村的住处,未发现可疑物品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23分至21时02分,该局对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河小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东南卧室西墙电视柜上的电脑充电器及手机充电器部位提取到相关痕迹的事实。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由被害人蔡某于2016年12月12日报案至该局,该局经侦查后于当日立案调查。被告人吴伟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伟辩称其去被害人家中找人,经查被告人吴伟已经进入被害人蔡某家东南卧室,并接触手机充电器的电源线,其行为不符合找人的常情,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伟提出的被盗电脑鉴定价格不合理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是依据被害人陈述的电脑规格、购卖时间等作出,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吴伟提出的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伟已退赔涉案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代理审判员 邰 瑢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