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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达丰、孙兵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达丰,孙兵,唐红,朱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达丰,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瑞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仕信,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兵,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唐红,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达州市达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秀云,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达丰、孙兵、唐红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秀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达丰、孙兵、唐红、朱秀云和辩护人陈仕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晚上10时多,被告人林达丰、唐红、孙兵经事先预谋盗窃,分别驾驶三轮车和七座面包车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新渡桥××街××号被害人林某的房屋(仅作仓库使用),敲窗撬门进入屋内,盗取被害人林某储放此处的50多副铝制鞋楦,装上七座面包和三轮车后驾车离开。次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林达丰、孙兵将盗取的鞋楦用七座面包车运至瑞安市飞云街道104国道旁被告人朱秀云的废旧回收店,被告人朱秀云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5880元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鞋楦价值人民币46000元。2016年10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于瑞安市仙降街道涨岙村抓获被告人孙兵、唐红;次日11时许,被告人林达丰来瑞安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1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于瑞安市飞云街道104国道边一家废品店内抓获被告人朱秀云。案发后,被告人林达丰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朱秀云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据、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达丰、孙兵、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秀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达丰能自首,被告人孙兵、唐红、朱秀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林达丰、朱秀云能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陈仕信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达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四、被告人朱秀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现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