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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义军与区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区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525号原告:张义军,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区柏松,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张义军与被告区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柏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区柏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张义军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清偿,利息每月3000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张义军以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借款。现已届清偿期,区柏松未清偿借款。张义军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区柏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义军出借10万元给区柏松属实,有张义军提供的经区柏松本人签名及捺手指膜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区柏松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张义军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区柏松向张义军借款10万元,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已届清偿期,区柏松未足额偿还借款,张义军有权要求区柏松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区柏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张义军要求区柏松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柏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张义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区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