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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改弟与被告韩秋香杨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改弟,杨万茂,韩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674号原告:秦改弟,男性,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民,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茂,男性,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告:韩秋香,女性,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万茂之妻。原告秦改弟与被告韩秋香,杨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改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秋香、杨万茂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改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万茂于2014年9月2日经原告工友张新常介绍从原告秦改弟处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后以其妻子韩秋香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不还。被告杨万茂缺席未辩,亦无纸质答辩意见。被告韩秋香缺席未辩,亦无纸质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谈话笔录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借条一份;2、介绍人张新常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借款事实。因被告韩秋香承认原告秦改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本院证据1、2予以确认。案件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万茂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期限为一年,以其妻子韩秋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届满后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杨万茂虽然未到庭答辩,但被告韩秋香在谈话中承认原告秦改弟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秦改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杨万茂与韩秋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借款本金的同时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茂、韩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改弟借款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杨万茂、韩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