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执3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韦植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韦植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3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韦植青。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韦植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韦植青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36539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3019元。因被执行人韦植青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已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韦植青名下有位于南陵县弋江镇迪光商业街6幢1单元302室(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91637号)房产一处,该房产已由本院(2016)鲁1102执3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韦植青名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91637号位于南陵县弋江镇迪光商业街6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范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