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树峰,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现住扶余市。上诉人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石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峰,被上诉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原审诉称,被告石碑村委会多年前多次从原告父亲张金处借款用于村委会各项支出,但是在借款后始终没有偿还,累计借款44677.06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张金订立遗嘱,将自己的该笔债权44677.06元指定由原告继承,2012年9月24日原告父亲病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已没钱为由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4677.0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石碑村委会辩称,确实有这笔欠款,但是原告欠村上钱,去掉余额,村上可以还,但不能一次性给付。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碑村委会欠原告父亲张金44677.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得胜镇石碑村往来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金将债权44677.06元指定由原告张海涛继承。原审认为,原告张海涛的父亲张金与被告石碑村委会因借款,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石碑村委会欠原告的父亲张金44677.06元,应予偿还。原告的父亲将债权指定由原告张海涛继承。因此石碑村委会应将欠款给付原告张海涛。被告石碑村委会称,原告的父亲张金欠石碑村委会钱,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人民币44677.0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石碑村委会上诉状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4是4月24日上诉人在张金处借款人民币两笔计36792元,该借款上诉人至今未还,张金私下将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无效,因为未通过债务人同意。原审认定数额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的数额是36792元,该账目在农经站已转账,不属于上诉人的债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庭审时称:“账上确实有这笔账,但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欠村委会36792元,把这部分扣除,还剩8099.06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张海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父亲张金借款数额无异议,只是称,被上诉人父亲张金还欠上诉人36792元应予扣除,剩余的同意偿还。被上诉人对其父亲欠上诉人的款项提出异议,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父亲欠村委会的债务可另行告诉,并未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芳& # xB;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