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潘家宝与朱子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宝,朱子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05号原告:潘家宝,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子新,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潘家宝与被告朱子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子新向潘家宝支付工程款41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由朱子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潘家宝与朱子新于2015年签订劳工合同(工程合同),约定潘家宝承包朱子新的电焊工程,工程完工一个月后朱子新于2016年11月30日写下工程款欠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41300元。到期后朱子新爽约,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了,人也找不到。诉讼中,原告潘家宝称被告朱子新起诉后支付了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31300元,其他按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朱子新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朱子新(甲方)与潘家宝(乙方)签订劳工合同,合同约定:现有中山市XXXX家私市场第一期48#电渣焊承包给乙方,单价为地上一层、二层、三层4.8元/条,四层2.5元/条,大约为40000条左右,乙方愿压10000元为保证金,到工程达到10000元后归还,该工程完成后半月内工资全部付清。潘家宝称工程结束后,朱子新拖欠潘家宝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劳务款41300元,起诉后,朱子新支付了10000元,尚欠31300元,并提交工程款结算单佐证。经查,工程款结算单载明:今有中山大涌工地电渣焊人工费共41300元,该人工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时间为2016年11月31日,经手处有朱子新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潘家宝主张朱子新拖欠其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程款31300元,有朱子新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为证,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潘家宝要求朱子新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家宝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程款3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元(原告潘家宝已预付),由被告朱子新负担,被告朱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潘家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潘家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潘家宝、朱子新身份证复印机啊;2.劳工合同;3.工程款结算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