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勇刚与孔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刚,孔献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061号原告:吴勇刚,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孔献琴,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华,成都市天府新区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勇刚与被告孔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刚及被告孔献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孔献琴对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及到期后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孔献琴与吕维军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维军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孔献琴账户转款40万元,吕维军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本息60万元的借条一份,定于2016年2月1日归还,但吕维军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吕维军还款,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吕维军并未按协议履行,并于2016年8月8日与被告孔献琴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孔献琴辩称,原告所述金额不符,两次打款金额为40万元,吕维军认可利息20万元,被告不认可;吕维军并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是原告为了高额回报在吕维军经营的生意中的投资,被告不应当承偿还担该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献琴与吕维军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维军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吴勇刚于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孔献琴账户转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吕维军结算利息后由吕维军出具本息6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勇刚现金人民币6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2月1日归还。”,但吕维军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吕维军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以(2016)川1421民初17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维军于2016年7月31日开始分六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但吕维军并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并于2016年8月8日与被告孔献琴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孔献琴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2张,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被告孔献琴与吕维军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178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献琴前夫吕维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40万元发生在吕维军与被告孔献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由原告吴勇刚于2013年8月9日和8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到被告孔献琴账户上的,吕维军与原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协议也是在吕维军与被告孔献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献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吕维军的个人债务,该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应当认定为吕维军与被告孔献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献琴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孔献琴辩称的该40万元吕维军未用于家庭开支,系原告用于在吕维军工程上的投资,不是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孔献琴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勇刚主张的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的逾期给付利息系执行过程中解决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问题,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吴勇刚要求确认被告孔献琴对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献琴对与吕维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吴勇刚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孔献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