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何华东与余超洲、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东,余超洲,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2223号原告:何华东,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余超洲,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47号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6659A。法定代表人:黎帮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何华东与被告余超洲、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慧河公司承建的贵州省××县寨乐乡中心校小学、木花小学、沙坝小学、新发小学食堂修建工地上做木工,工程完工后由现场管理人员出具了结算签证共计85470.74元,被告余超洲支付了5万元,余下35470.7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5470.7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其诉请的人工工资是指木工班组的承包工程款,包括其招用的工人工资、工具费用。查明:贵州省××县寨乐乡中心校小学、木花小学、沙坝小学、新发小学食堂由被告慧河公司承建。被告慧河公司陈述余超洲是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诉争工程的木工工程是由盛永完成,被告已与盛永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工程款。原告陈述诉争工程的木工是由原告承包,盛永、丁木匠及李木匠均是原告招用的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的承包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因双方所涉工程位于贵州省××县,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林宝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