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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海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海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河,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海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162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周海河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周海河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