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761号原告:杨某,女,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某1,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某2,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3,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4,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5,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成、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5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年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独立生活年龄大,没有挣钱能力,现五个子女都不支付赡养费,致使原告的生活水准急剧下降,××需要五个子女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张某1辩称:一、我们兄弟有约定,每年每人给母亲1500元;我从未间断过,每年兑现。二、母亲身体较好,××合作医疗,××,我们兄弟平均分摊,从来没有让她作难。三、父母两人的土地转承包款1000多元(4亩左右),母亲60岁的老年保险每年960元,加之舅父和我父母承包土地的粮食补贴款每年1000多元,再加上我们兄弟兑的钱,合起来共计9000多元,完全超过我县规定农民消费7887元,所以母亲的要求,法庭不应支持。四、母亲请求的是全部的生活费用,母亲年龄大,既不能劳动,所以父母二人所承包的土地应交给儿女们平均分配种植。以上情况本着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敬老爱幼”,我从未中断养老费,并且自88年分家,我的爷爷就跟我一起生活,等于又分了爷爷。到1995年年底病故一直由我赡养。随后父母的赡养费我和兄弟们一样兑,从来没说过什么!所以母亲认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至此,我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处理,还我一个公平、公正、公道。被告张某2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那么多钱,要是赡养的话我可以照顾她。被告张某3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愿意每年拿200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4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5辩称:我也愿意每年支付20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丈夫共养育了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5、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及四子,杨某的丈夫已去世;现原告杨某已75岁且体弱多病,因赡养费问题,双方产生争执,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作为原告杨某的子女,完全有能力履行赡养父母的能力,但在原告体弱多病不能独立生活且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五被告兄弟姐妹五人,每人按五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年应支付给原告杨某赡养费17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自2017年起每人每年向原告杨某支付赡养费1720元,每年支付一次,2017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2017年后的赡养费分别于当年度的1月10日前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