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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临泉县汇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刘来、耿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汇龙商贸有限公司,常刘来,耿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47号原告:临泉县汇龙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61416388J(1-1),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白沟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刘来,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耿莉,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临泉县汇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与被告常刘来、耿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刘来、耿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其拖欠原告的贷款31550元及违约金4780.88元共计叁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捌角捌分(按照罚息率7.125%计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变更: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其拖欠原告的贷款及违约金共计2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刘来曾任原告汇龙公司业务员。2011年,在其工作期间,被告私自截留原告的货款。2012年1月7日,经清算,被告拖欠公司货款共计34451元(由常刘来出具的欠条为证);2012年1月13日,被告常刘来再次拖欠原告公司货款3150元。经原告派员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归还货款4000元并书写保证书。2016年11月19日,两被告又偿还2000元。此后再未还款,故向本院起诉。被告常刘来、耿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常刘来在原告汇龙公司任业务员,负责谭棚、杨桥片区销售工作。在其工作期间,被告常刘来私自截留原告的货款。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3日,经原、被告两次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60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2年4月15日,被告常刘来偿还欠款4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2012年春节前还壹万元、2013年春节前再还壹万元、余下的到2014年春节前还清,若不履行承诺,自愿负法律责任。”被告耿莉亦在保证上签名。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2016年11月初,原告再次催要欠款,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又偿还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耿莉于2017年4月2日偿还15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常刘来拖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对于其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耿莉、常刘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刘来、耿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临泉县汇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01元;二、驳回原告临泉县汇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常刘来、耿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小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