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岑东旭姚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岑东旭,姚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170号原告沈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1701。法定代表人:王朝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丹宁,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岑东旭,男,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姚兰兰,女,满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岑东旭,系被告近亲属。原告沈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岑东旭姚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琪,被告岑东旭、姚兰兰委托代理人岑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志城·公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人民币,作为被告认购志城·公馆1号楼1-10-10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并约定分三期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12月24日前偿还50,000元;2016年4月24日前偿还40,000元;2016年8月23日前偿还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了第一期借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了第二期借款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每延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承担应还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故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471.7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违约金为3,471.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岑东旭、姚兰兰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是因为买这套房子产生的纠纷。房产证答应我一年下来,至今没有办下来。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我贷款办不下来,我应该偿还原告第三笔借款的时候正好一年,我凑了两万元原告老板不要,说必须给四万元,原告欺骗我。我的房子是2015年8月24日购买,商品房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我的有线电视过了一年零两个月才看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质疑原告五证是否齐全,原告竣工验收是否验收完毕,房地产测量大队是否对房屋面积偏差是否测量完毕,是否已经去房产局备案。要求法院调查。我不存在借款,原告并未将钱是实际给我,我是分期付款买房。0首付不成立,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前我已经给原告15,000多元了,这就是首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沈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岑东旭(乙方)签订《志城·公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志城·公馆1号楼1-10-10号房,由于乙方参加零首付活动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130,000元,乙方承诺按约定时间还款。还款时间为:乙方于2015年12月24日前向甲方偿还该房应交首付款50,000元;乙方于2016年4月24日前向甲方偿还该房应交首付款40,000元;乙方于2016年8月23日前向甲方偿还该房应交首付款40,000元。乙方如逾期归还,须每天按每期末规定应还款(含利息)总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8日被告岑东旭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5年8月24日被告岑东旭向原告支付了5,514元首付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给被告岑东旭、姚兰兰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45,514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岑东旭、姚兰兰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岑东旭、姚兰兰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因剩余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岑东旭与被告姚兰兰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四张、认购协议复印件一张、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岑东旭、姚兰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存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仅偿还了借款9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40,000元为本金,从违约之日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然借款协议中仅有岑东旭签字,但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方为二被告,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二被告,故该借款实际为二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并未将钱是实际给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购买房屋仅向原告交付了15,514元首付款,其余130,000元二被告并未实际交付。但原告给二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金额为145,514元,应认定该130,000元系原告向二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五证不全等房屋问题,请求法院调查。被告上述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不偿还借款的理由和依据,可另行主张。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东旭、姚兰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岑东旭、姚兰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岑东旭、姚兰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