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段秋娟、王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秋娟,王意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段秋娟,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意霞,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段秋娟与被上诉人王意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秋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丈夫欠上诉人借款不还,上诉人打电话催要,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引起打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90元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让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公平。王意霞答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说不是事实。王意霞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8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意霞在南阳市××××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东边的御园商务酒店上班,2016年4月26日下午,被告段秋娟以与原告丈夫经济纠纷处理不当为由,与下班开车回家的原告发生纠纷并争吵,被告段秋娟用带有一串钥匙的钥匙链将原告王意霞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意霞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2009.35元,门诊费1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6年5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做出了仲公(仲四)行罚决字〔2016〕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段秋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段秋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6年7月4日,原告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8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争吵,被告段秋娟用一串钥匙的钥匙链将原告王意霞的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也承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被告存在相互辱骂的情形以及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因素,可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原、被告双方应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09.35元,门诊费1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及吃中药花费的费用,因未提交正规发票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述的CT检查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分别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合计为(30+30)元/天×6天=360元。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6天,依据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业收入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宜,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天×6天=507.35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依据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业收入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宜,误工费为:30864元/年÷365天×6天=507.35元。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整容除疤费、衣服损坏费。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原因及伤情后果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伤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399.05元,应由被告段秋娟承担70%责任即23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段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意霞人民币2379.3元。二、驳回原告王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段秋娟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诉讼费用承担不妥,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段秋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9.72元,由段秋娟负担265元,由王意霞负担11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