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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与全一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曾用名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李东春,全一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曾用名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莲花洞村。法定代表人:金昇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一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春、全一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648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李东春、全一雄对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未提出异议,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与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人单位,因此一审法院以未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由,驳回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起诉不当。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李东春与全一雄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归还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东春与全一雄负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1月5日李东春与全一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属于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的30公顷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了全一雄使用。使用期限自2007年至2027年,租金约定为2007年起3年间(至2009年为止),每年支付1.5万元,自2010年起至经营期限满时为止,每年支付2万元,须在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关于租赁期限结束后的2次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原则上以第一次合同内容为准,但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调整。但是不得超过利润的10%。一审法院认为:延边德来农牧公司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延边土来门科学农牧有限公司,延边德来农牧公司在未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对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争议无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已预交),退给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28日,韩国土来门儿营农组合法人与延吉东北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投资成立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镇洪。2004年9月10日,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金镇洪。2015年6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昇槿。2016年6月22日,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金昇槿。该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企业名称为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企业名称变更为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延吉市依兰镇莲花村,土地使用者为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虽多次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但该企业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且一审审理期间,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一致,因此一审裁定以原告名称与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不一致为由,驳回延边土来门儿科学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6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池东波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