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谭贤平与韦清、宋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贤平,韦清,宋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700号原告:谭贤平,男,1982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清(曾用名韦青),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宋发敏,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贤平与被告韦清、宋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清、宋发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承担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清系原巴东县野三关美廉商务酒店的合伙人,因酒店经营急需资金短期周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0‰,一个月后归还,本息合计54000元。被告韦清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中转入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夫妇二人未及时归还并外出避债。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连原告的电话都拒绝接听。被告韦清、宋发敏未作答辩。原告谭贤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韦清、宋发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韦清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韦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贤平借款50000元,当日韦清立下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80‰,并将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后写入借条,同时约定以巴东县野三关美廉商务酒店50%的经营权作抵押,被告韦清在借条上写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当日原告谭贤平向被告韦清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贤平催讨,被告韦清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19日原告谭贤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韦清向原告谭贤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清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因原告谭贤平与被告韦清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韦清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借款的事实,原告谭贤平与被告韦清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韦清在2014年11月10日借款时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贤平催讨,被告韦清未偿还借款,被告韦清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谭贤平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谭贤平主张被告韦清与被告宋发敏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形成于韦清、宋发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谭贤平要求被告宋发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韦清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韦清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韦清应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韦清、宋发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清偿还原告谭贤平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方平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谭腾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