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铁路中学校与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铁路中学校,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铁路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34号。法定代表人:杨云雄,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桦,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夏朝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海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下街20号。法定代表人:夏朝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市铁路中学校(以下简称成都铁中)与被上诉人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集团)、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铁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禾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海峰,禾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都铁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0.8亩土地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仅仅是上诉人承诺不再对0.8亩土地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返还原物的权利基础,因其并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禾嘉集团答辩称,争议的0.8亩土地是禾嘉集团从原土地所有权人处征收的,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禾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省高院民事调解书对争议土地权属已经做出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禾嘉集团、禾嘉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铁中将建在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36-56号土地上(原成都市帝都酒家至冰厂的0.8亩土地)的围墙及其他设施拆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土地恢复原状交与禾嘉集团、禾嘉房地产公司,停止侵害;判令成都铁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禾嘉集团、禾嘉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7月8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成都市第三十一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三十一中)、成都市教育局联合集资建房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2004)川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查明:禾嘉集团与成都三十一中分别于1998年11月10日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于1999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三)。上述协议约定成都三十一中提供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56号成都市帝都酒家和冰厂的土地约5.2亩,禾嘉集团征用成都市帝都酒家至冰厂的土地约0.8亩,共计约6亩,联合开发教学实习大楼,该大楼取名“禾嘉帝都大厦”。成都三十一中负责以双方名义完成项目的申报、立项、报批等相关手续,并负责成都市帝都酒家、冰厂的拆迁安置工作。禾嘉集团承担“禾嘉帝都大厦”的全部建筑费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前后,禾嘉集团及禾嘉房地产公司替成都市帝都酒家偿还了债务并承担了地上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共计投入24392505.44元,同时成都三十一中也在履行申报、立项、批报等义务。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禾嘉帝都大厦”项目的用地使用权手续没有办理完毕,“禾嘉帝都大厦”已无建设的可能。禾嘉集团、禾嘉房地产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四川省成都市第三十一中学补偿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50万元,其中1100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50万元于2006年第一季度内支付。若四川省成都市第三十一中学到期未补偿,由其主管部门成都市教育局负责帮助支付上述款项;二、《联合集资建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征用成都市帝都酒家至冰厂的土地约0.8亩的相关手续由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完善,四川省成都市第三十一中学、成都市教育局不再对上述土地主张任何权利;……”。2006年1月23日,禾嘉集团与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财政局就成都三十一中归还禾嘉集团补偿款等问题进行磋商,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内容为:“成都31中旁原由禾嘉集团征用的0.8亩土地,由成都31中提请市国土、规划部门在有关土地的调规、拍卖过程中一并考虑。”。2008年成都三十一中与成都铁中合并,组建成立新的成都铁中。该0.8亩土地一直由成都铁中使用,禾嘉集团尚未办理取得0.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2016年5月20日,禾嘉集团、禾嘉房地产公司向成都铁中发出一份《关于要求恢复一环路北二段36—56号约0.8亩土地原状的函》,要求成都铁中自行拆除上述土地上的围墙及其他设施,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禾嘉集团。成都铁中对此未作答复。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合集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会议纪要》、《关于要求恢复一环路北二段36—56号约0.8亩土地原状的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本案诉争的成都市帝都酒家至冰厂的约0.8亩土地系由禾嘉集团征用,禾嘉集团在与成都铁中联合开发“禾嘉帝都大厦”时总共投入的24392505.44元中是包含了支付征用该0.8亩土地的相关费用,成都铁中对此也无异议。“禾嘉帝都大厦”无建设可能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成都铁中补偿禾嘉集团2150万元,该金额与禾嘉集团实际的投入是存在差异。因上述0.8亩土地是禾嘉集团投资拆迁征用,故协议第二条才会约定该0.8亩土地的征用相关手续由禾嘉集团负责完善,成都铁中不再对上述土地主张任何权利。由此可以见,双方均认可上述0.8亩土地的权属归禾嘉集团,赋予了禾嘉集团自行负责完善征用土地的相关手续的权利。禾嘉集团是否能够取得上述0.8亩土地的权属证书,属于国土行政机关审查的范围,但不能因禾嘉集团尚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就认定禾嘉集团对上述0.8亩土地不享有权利。成都铁中承诺对该0.8亩土地不主张任何权利,应当包含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禾嘉集团之前对成都铁中一直在占有和使用该0.8亩土地没有提出异议,并不代表禾嘉集团放弃了其对该0.8亩土地的权利。现成都铁中以禾嘉集团没有取得上述0.8亩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为由,主张禾嘉集团无权要求其返还原物、停止侵害的抗辩理由,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相悖。禾嘉集团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不是成都铁中能否占有、使用该土地的条件,成都铁中占有、使用上述0.8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禾嘉集团、禾嘉房地产公司要求成都铁中将建在诉争的0.8亩土地上的围墙及其他设施拆除,将该土地恢复原状交与禾嘉集团、禾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成都铁中应将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36—56号土地上(原成都市帝都酒家至冰厂的0.8亩土地)的围墙及其他设施拆除并恢复原状后,交与禾嘉集团、禾嘉房地产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成都铁中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成都铁中所提省高院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对诉争土地权属确认的依据,被上诉人未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是物的权属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原始取得的效力。省法院作出的(2004)川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禾嘉集团征用的0.8亩土地由该集团负责手续完善,成都市第三十一中学(成都铁中前身)、成都市教育局不再对上述土地主张任何权利。故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享有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铁路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奉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