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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子仪、姜振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仪,姜振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7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仪,曾用名刘超,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本案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寄押于淄博市看守所。2016年11月3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姜振兴,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蓬莱市。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仪、姜振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振兴、刘子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子仪伙同姜振兴窜至蓬莱市村里集镇站马张家村,姜振兴望风、刘子仪翻墙进入该村张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取三星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刘子仪通过平板电脑登陆张某的微信,窃取张某微信钱包内566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价值219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子仪、姜振兴退缴赃款27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仪、姜振兴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微信截图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仪、姜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子仪、姜振兴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退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姜振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