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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阳泾渭公司诉马正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马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481号原告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鹅街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83875967Y法定代表人:汪玉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川,男。被告马正林,男。原告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丹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川、被告马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7480.28元及超期未归还货款的利息,利息要求从2016年10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你那7月初至15日,共给被告汇订货款152625.48元,约定24日至26日货送到,结果被告未按期送货,也没有退给原告货款。27日至29日,被告退给原告55145.2元,尚余97480.28元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正林辩称,我确实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至11日,原告为订购化妆品,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街支行向被告转货款共152624.48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至26日送货,被告未按约定送货,并于2016年7月29日退给原告货款55145.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9日之前归还剩余货款97480.28元,并将该款转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当日被告还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97480.2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双方协议被告退还货款并签订了《欠款协议》,对退款金额予以确认,对退款时间予以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退还给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97480.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正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退还原告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7480.28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马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健审 判 员  林丹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