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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富尔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富酷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富尔顿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富酷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1952号原告:无锡富尔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818号2503室。法定代表人:过建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浩东,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富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4324室。法定代表人:肖广明。第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1号20-25楼。法定代表人:吴毅民。原告无锡富尔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与被告南京富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飞独任审理。2017年3月30日,原告富尔顿公司以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追加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富尔顿公司在申请中并未明确要求中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仅为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确定中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富尔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酷公司支付货款6255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纺织品购销合同》,口头指令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实际操作。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结欠6255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纺织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意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纺织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南京市中山南路321号现代大厦1708室,应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也在上述地址,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通知被告的前工作人员王登宏到庭谈话,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之前在被告处工作,签订案涉的《纺织品购销合同》其是当时被告的业务员,实际由被告与原告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纺织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所争议的货款系《纺织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欠款,而《纺织品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富尔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巫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