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淑珍,宋志和,宋玉萍与左凤兰,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珍,宋志和,宋玉萍,左凤兰,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珍,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和,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萍,女,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凤兰,女,196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审被告:宋某,女,2000年6月1日生,汉族,学生,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上诉人赵淑珍、宋志和、宋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左凤兰、原审被告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淑珍、宋志和及宋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左凤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珍、宋志和、宋玉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原告与三被告厮打中形成。”是错误的。该判决下文认定的是“三位被告在制止原告行为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拖拽等行为。”这是事实的本来面目。是因为被上诉人抢电视,并举手打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赵淑珍打了左凤兰两耳光,可见不是厮打。二、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责任,左凤兰抢电视被上诉人制止,左凤兰要打人被赵淑珍打两耳光,躺在上诉人家作闹,被宋志和拽起推到室外,这些行为都是正当防卫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三、宋志和、宋玉萍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除左凤兰抢电视,要打人时被赵淑珍打两耳光外,宋志和与宋玉萍根本未对左凤兰实施侵权行为。对前来作闹的左凤兰抢下电视、推至室外行为应认定为对不法行为的制止行为。对这样的行为判定承担责任有违公理和法律。四、左凤兰侵权在先后果严重。由于左凤兰作闹行为导致任淑琴年龄82岁受到惊吓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868元(124.08元/天*7天=868.56元),误工费686元(98.12元/天*7=6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综上,被上诉人左凤兰在双方往来债务已于两个月前就已结清的情况下,以要钱为借口,在重要的节日到上诉人家里无理取闹,强抢电视抵账,还要动手打人的行为,即违反民诉法117条的规定,也违反治安处罚法第26条(三)项的规定,本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采取必要的制止、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提起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所请。左凤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左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4.28元,误工费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35.64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下午,我去被告家把我们之间账目说一下,互相发生争吵,这时四被告同时伸手开打,当时把我打伤,贺淑荣给我送到家里,第二天家人送我到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双手及腕部、胸部、腰部、腹部等挫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淑珍承认打了原告,且致原告手部受伤,被告宋志和、宋玉萍也承认对原告有推、拽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原告与三被告厮打中造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宋志和欠有债务未还,应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2016年2月7日,是农历除夕,这是我国最重要的传统节日,原告在这一天去被告家索要债务,且又在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要抱走被告家电视抵账,其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禁止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规定,因此原告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被告宋志和、赵淑珍、宋玉萍在原告要抱走其家电视时应及时报警,或事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三位被告在制止原告的行为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拖拽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和、赵淑珍、宋玉萍共同赔偿原告左凤兰经济损失人民币3065.94元。即医疗费3554.28元+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X8天)+误工费784.96元(98.12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X8天)以上合计的50%,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原告承担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左凤兰认为与宋志和家之间有经济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应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左凤兰在索债未果欲用宋志和家电视机顶账的情况下,宋志和、赵淑珍和宋玉萍应及时报警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采取极端方式将左凤兰打伤,其三人应对致伤左凤兰住院医疗所花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左凤兰在事件起因上亦存在过错,其对引发冲突事件被致伤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关于各方当事人在责任承担上是正确的,但因左凤兰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宋志和、赵淑珍和宋玉萍赔偿误工费712元,护理费868.72元,而原审保护了误工费784.96元,护理费992.64元,超出了作为一审原告左凤兰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但因左凤兰原审起诉时要求宋志和等人支付就医交通费300元,一审未处理,二审应一并酌情保护就医交通费200元为宜。左凤兰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554.28元,护理费712元,误工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135元的50%为3067.50元,比原审保护左凤兰的3065.94元还多,故宋志和、赵淑珍和宋玉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志和、赵淑珍和宋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