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奎南、吕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奎南,吕伟平,张水兴,王妙其,王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奎南,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平,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兴,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启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妙其,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平,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上诉人周奎南、吕伟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水兴、王妙其、王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奎南、吕伟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张水兴提交的2015年4月22日的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认定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已交付,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尽管两者金额一致,但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当天双方之间存在50万元的流转,但无法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账可能基于往来款、其他借款等情形。一审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4月22日张水兴向王妙其打款50万元,2015年10月22日王妙其、王锦平向张水兴出具案涉借条,并由周奎南、吕伟平担保。但张水兴在一审中的陈述为2015年4月22日王妙其、王锦平向张水兴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周奎南、吕伟平提供担保,因到期后没有还款,2015年10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担保人也重新作担保。两者相互矛盾。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案张水兴应当首先证明2015年4月22日其与王妙其、王锦平之间有借贷合意且款项实际交付,周奎南、吕伟平提供担保;该款项没有归还;2015年10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该款为前一笔的续借,同时担保人知情并提供担保。一审在张水兴没有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周奎南、吕伟平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22日借条对应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也未生效,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该借款为2015年4月22日的续借,但保证人不知情,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水兴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一审中我方已提交借条和汇款凭证,借条是债权凭证,只有法院认为需进一步查实的情况下才由债权人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债权人也已提交款项来源的证据,上诉人在此情形下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本案系续借,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新贷还旧贷,上诉人称对前面的借款不知情,实际上前面的借款上诉人就是保证人。王锦平辩称:2015年4月22日,王妙其、王锦平向张水兴的妻子借款,借期为三个月,到期时因资金紧张提出续借,张水兴的妻子要求找担保人,于是王锦平在2015年10月21日打电话给周奎南,让其帮忙担保,周奎南说考虑一下,2015年10月22日晚上,王锦平在张水兴办公室出具案涉借条,然后与张水兴的妻子一起到周奎南家里让其签字担保。王妙其未作答辩。张水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妙其、王锦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000元(其中20000元利息是2015年10月22日结算前的欠息,60000元利息是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周奎南、吕伟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赔偿原告因追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张水兴,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妙其账户转入5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妙其、王锦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周奎南、吕伟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妙其、王锦平未还本付息,被告周奎南、吕伟平亦未尽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借款是否属实;二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三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案中,被告周奎南、吕伟平提出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且被告周奎南、吕伟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周奎南、吕伟平提出其对续借情况不知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案涉借款情形不是新贷偿还旧贷,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妙其、王锦平支付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欠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妙其、王锦平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妙其、王锦平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理应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妙其、王锦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妙其、王锦平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担保期限,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周奎南、吕伟平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奎南、吕伟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王妙其、王锦平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妙其、王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张水兴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周奎南、吕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水兴负担300元,被告王妙其、王锦平、周奎南、吕伟平负担9500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水兴申请证人麻某出庭作证,待证三方在协商借款时明确系2015年4月22日借款的续借,约定续借的期限、利息及两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人麻某陈述:2015年10月22日,张水兴从杭州回到缙云打电话给麻某让其帮忙开车送张水兴和妻子去周奎南家里。在周奎南家中,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对夫妻都在,张水兴问借款人四、五月份的钱怎么还,借款人说现在归还有困难,周奎南让张水兴宽限点时间并同意提供担保。快协商好的时候张水兴叫麻某去买印泥,等买回来的时候借条已经写好了。两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借款的时候证人并不在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王锦平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虚假,证人陈述借钱是三、四月份,而本案借款发生在十月份,当天没有见过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2015年10月22日晚上在周奎南家中,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就案涉借款进行协商并出具借条,而张水兴陈述不清楚2015年10月22日的借条在哪里形成。证人证言与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王妙其、王锦平向张水兴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王妙其、王锦平仅结清利息,本金未予归还,双方协商续借,并于2015年10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并由周奎南、吕伟平提供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王妙其、王锦平未还本付息,周奎南、吕伟平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借人和借款人均确认,案涉借款系2015年4月22日借款的续借,且该50000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故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从合同的附随属性导致从合同一般应同时成立并生效,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保证。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存在,故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上诉人抗辩称案涉借款未交付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未生效以及案涉借款属于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对此不知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周奎南、吕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