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斌与安普德(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安普德(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649号原告:徐斌,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普德(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北2-402。法定代表人:蔡颖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斌与被告安普德(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夫伦、被告之诉讼代理人杨波、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财务总监,约定月工资20000元,工资支付日期为下月的20日。2016年8月开始,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名,不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经多次讨要,被告仍不能足额支付,2016年9月工资只支付了10000元,2016年10月只支付了5000元,2016年11月没有支付工资,并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逼无奈,于2016年12月2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出任免公告。2016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安普德(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在2016年10月31日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已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原告是自动辞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不是被告提出解除,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认可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财务总监岗位。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包括但不仅限于天津华苑产业园;月工资8000元,支付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加奖金,或按税前工资且不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水平执行;工作时间为固定工时制度。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则主张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因为自2016年7月28日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之后支付过原告相关费用,但不属于工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为:2015年9月18日13220元、2015年10月20日13370元、2015年11月20日10919.96元、2015年12月18日16416.25元、2016年1月21日15921.25元、2016年2月19日15726.25元、2016年3月21日15921.25元、2016年4月20日15875元、2016年5月20日15875元、2016年6月20日15875元、2016年7月20日16016.22元、2016年8月19日16016.22元、2016年9月26日7879元、2016年10月20日7879元、2016年11月21日2440元。被告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被告提供的考勤显示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实际出勤。原告则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管,不需要打卡,不需要坐班。2016年6月28日原告的辞职申请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载明:“本人徐斌于2015年8月3日加入安普德公司担任高管财务总监职务,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辞职。鉴于本人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7月份之后进入离职审计与离职交接期,并于2016年11月办理离职,全部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薪资、福利、社会保险、资金、票据等事宜已结算清楚,办理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至此,徐斌与天津安普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不存在任何未尽事宜,徐斌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机构、组织提起诉请”。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者本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以顺丰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及信息查询、银行明细、辞职申请、承诺书、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申请载明“根据劳动法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并非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此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承诺亦可以证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不存在任何未尽事宜,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承诺及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作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出任免公告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鉴于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管,不需要打卡、坐班,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固定工时制度相互矛盾,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没有实际出勤。按照原告承诺中所述7月份之后进入离职审计与离职交接期,并于2016年11月办理离职,被告在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2016年8月至10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