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帆与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906号原告杨帆,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爱华。原告杨帆与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杨帆的起诉”的(2016)湘1202民初2420号裁定书。原告杨帆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2016)湘1202民初2420号裁定书,指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湘12民终1323号裁定书。2017年4月10日,本院受理了该案。原告杨帆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帆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帆撤诉。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原告杨帆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