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彦琦肖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琦,肖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098号原告:郭彦琦,住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霞,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昌,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彦琦与被告肖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44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7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肖红霞以合作经营幼儿园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9日及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郭彦琦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370000元、150000元和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分别为3%、3%、1%、1%、1.8%,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数额分别为414400元和9874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肖红霞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过程及利息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经营幼儿园,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后来合作幼儿园失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33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所以被告现在仅欠原告欠款2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书写的987400元借条,是被告迫于原告压力签署的,双方没有形成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上述款项,该笔借款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条2张;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3、借条复印件4张、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网银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交易明细清单1份、客户回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7月6日经结算,被告肖红霞共欠原告郭彦琦借款本息140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其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2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987400元的借条上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原告其余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全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3组证据详细的说明了2015年7月6日两张借条的由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虽无直接付款凭证且部分借条为复印件,但最后于2015年7月6日结算产生的2张借条确系被告书写并签字确认的,而出具结算条据后将以前借款条据收回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所以对原告出示的日期早于2015年7月6日的借条、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累计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3月10日对被告肖红霞所做的2份谈话笔录内容,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对2015年7月6日2张借条及累计借款一事的陈述属实外,其余内容均不属实。被告对2份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两次笔录内容除了对2015年7月6日的2张借条的真实性及欠款系累计借款产生的陈述一致外,其余内容均前后矛盾,向其询问各次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等内容,回答亦含混不清。且本院多次通过传票、电话方式传唤,被告均拒绝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承认的2015年7月6日的2张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本案涉诉借款系累计借款产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仅借款33万元、月息3.5%并已还款1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情况等内容无法做出准确说明,其本人经本院多次传唤,拒绝到庭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应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否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权利。据原告陈述,涉诉的借款本息1401800元(2015年7月6日的2张借条借款数额总和),由以下5笔借款清算产生:1、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414400元的借条由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44400元(口头约定月息1%)构成。借款来源为2014年7月2日原告从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路支行贷款20万元和现金17万元,总计37万元于2014年7月陆续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据于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414400元的借条时被收回。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借款数额及事实,予以认定。2、2014年1月19日原告从尾号2594的农商行银行卡中支取现金97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息3%,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该借据于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987400元的借条时被收回。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此笔借款按月息3%产生的利息,2014年11月10日以前已结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给付的部分,本院在月息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产生的利息为97000×24%÷365×237≈15116.05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237天)。3、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将现金97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息3%,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该借据于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987400元的借条时被收回。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此笔借款按月息3%产生的利息,2014年11月10日以前已结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给付的部分,本院在月息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产生的利息为97000×24%÷365×237≈15116.05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237天)。4、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15万元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息1%),该借据于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987400元的借条时被收回,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账户存款15万元。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借款数额及事实,予以认定。5、2014年7月10日原告从亲属郭锁存处借款30万元,并由郭锁存自尾号3817的农行卡中转支给被告,原告又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10月27日分别取款50100元、101000元、10000元,结合手中现金总计20万元陆续借给被告,被告肖红霞及其丈夫文杰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1份(口头约定月息1.8%),该借据于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987400元的借条时被收回。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借款数额及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对2015年7月6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郭彦琦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红霞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2014年1月29日及2014年3月5日的两笔借款总计48000元的利息,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本院对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即利息总额为(97000×24%÷365×237)×2≈30232.1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237天)。综上,对原告郭彦琦主张要求被告肖红霞偿还欠款140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01800-(48000-30232.1)=1384032.1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对被告414400元的欠款,按月息1%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被告987400元的欠款,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以上数额是原、被告结算以前累计借款本息后产生的,2张借条上并未写明利息,应视为双方未对欠款重新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以上两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霞偿还原告郭彦琦借款1384032.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彦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6元,由原告郭彦琦负担221元,由被告肖红霞负担17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天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