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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杨与被告邓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杨,邓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16号原告:石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朝贵,男,汉族。原告石杨与被告邓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华,被告邓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朝贵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5月22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邓朝贵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底,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邓朝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全部偿还。被告请求每月还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被告邓朝贵承认原告石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石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时仅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接近3年,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石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石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邓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