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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包明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465号原告:包明星,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包明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9978元及公估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1时10分,驾驶人郭文瑞醉酒驾驶冀G×××××号别克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逆行导致与顺向行驶包明星所驾驶车辆正面相撞,造成包明星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文瑞系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郭文瑞醉酒驾驶,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保险公司答辩:1.本案原告虽为被保险人,但由于其贷款尚未还清且车辆损失严重,按照承保时间的特别约定对本车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其作为原告要求索赔本车的损失在法律上不享有请求权;2.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为无责,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3.对于推定全损的车辆我司有权将残值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时10分,郭文瑞醉酒驾驶冀G×××××号别克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逆行导致与顺向行驶包明星所驾驶车辆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及乘车4人遭受损害。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第三人郭文瑞系酒后驾车,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公估,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2017年3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978元。原告受损车辆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357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理赔时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与投保费用发票正本印证。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单被告认可,其他两份书证从证据形式上的证明力及实质上的证明力均无瑕疵,对本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109978元及评估费6000元,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投保的受益人并非原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投保人的身份主张投保车辆受损对被告享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故被告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据其公司制定的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否认原告主张的正当性、合理性不足为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应,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投保费用,被告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现被告仅以其保险公司所制定汽车保险条例第二十五作为拒赔依据,该条款只约定了投保车辆有责情况下,应负担的损失比例,现原告投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收回受损车辆的残值,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包明星车辆损失费109978元及公估费6000元,共计115978元,直接给付包明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俪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训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报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