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邓某甲等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邓乙,邓某丙,邓丁,任某某,田某,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22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邓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邓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邓某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邓丁,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被告:田某,男,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法定代表人:鲍增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泰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乙、邓某丙、邓丁(下称原告)诉被告任某某、田某、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富瑞达汽服公司、人保南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日20时15分许,邓某戊驾驶赣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上坐有邓某己、敖某某)从大城镇前往高安市,途经320国道846KM+950M路段(高安市大城镇鼓楼村洲子上自然村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进入对向快车道内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R×××××/豫RAX**挂号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邓某戊、邓某己、敖某某三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己、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系车辆驾驶人,富瑞达汽服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人保南阳公司系保险人,都应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多人死亡,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使用侵权责任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与其他受害人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方丧葬费26068.5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司与豫R×××××/豫RAX**挂号车之间只是服务合同关系,我司不是车辆的实际营运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为田某。我司为其代办车辆年审、保险等各项相关手续,既不参与车辆经营、也不参与分红,公司收取的相应服务费也是其提供的服务向匹配的,与车辆经营状况无关。因此福瑞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豫R×××××/豫RAX**挂号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田某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部分丧葬费用,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现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田某为本案被告。综上,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在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和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我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营运证、资格证等理赔材料。二、本案交通事故为三人死亡、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受害人将车辆出借给饮酒的驾驶人使用,并乘坐该车违法驾驶的车辆,存在明显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五、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六、原告的主张所有请求,包含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开支,应当有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意见望能得到法院高度重视和充分考虑。被告任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乙、邓某丙、邓丁身份证、户口本,邓某己参加自卫还击战证明、退伍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赣A×××××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行驶证经检验合格有效。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邓某己死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己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交通肇事伤亡、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邓某己因本次事故死亡,并办理户口注销。证据(五):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邓某己系车祸致胸部挤压伤导致窒息而死亡,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土葬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邓某己按当地风俗,其家人对其进行了土葬。证据(七):赣A×××××号东风雪铁龙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己所有的赣A×××××号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辆价值为70141元。证据(八):被告任某某的驾驶证、赣R×××××/赣RAX**挂车的行驶证及保单3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经检验合格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符合理赔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某经质证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邓某己的户口显示其系农业家庭户口;邓某己的自卫还击战证明、退伍证与本案没有联系,不予质证。对证据(七)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田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垫付了原告亲属丧葬费26068.5元。对被告田某的举证,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提供车辆服务协议。证明该公司与田某系车辆服务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田某经质证均提出,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与被告田某实为车辆挂靠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应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被告田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确认邓某己为农业家庭户籍,五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其中原告邓某甲现年83周岁(1933年11月2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籍,其共生育6个子女。对证据(七),确认邓某己所有的赣A×××××号车损失为701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确认被告田某已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6068.5元。对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与被告田某为车辆挂靠关系,该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田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20时15分许,邓某戊驾驶赣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上坐有原告亲属邓某己和当事人敖某某)从大城镇前往高安市,途经320国道846KM+950M路段(高安市大城镇鼓楼村洲子上自然村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进入对向快车道内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R×××××/豫RAX**挂号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邓某戊、邓某己、敖某某三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己、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3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法检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邓某己(1967年8月14日出生,终年46岁)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大城开发区大城村委会证明对其进行了土葬。邓某己所有的赣A×××××号车损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资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70141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邓某甲现年83周岁(1933年11月2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籍,其共生育6个子女。另豫R×××××/豫RAX**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主、挂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任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赔偿了原告损失2606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某某驾车与邓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邓某己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交强险承担后为3:7。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雇请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富瑞达汽服公司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两被告应对被告任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三人分享。因事故中死亡的当事人敖某某为城镇居民户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要求邓某己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据此,原告因邓某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56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9元(4344元×6个月),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支持三人各5天共15天,依据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5元计算,确认金额为2175元(15天×145元/天)。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5年,以其有6个子女按比例确认金额为7072元(8486元/年×5÷6)。车辆损失为70141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请求50000元。综上,原告因邓某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87957元,其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36666.66。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36666.6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38666.66给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乙、邓某丙、邓丁。二、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15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15450元(已支付26068.5元),被告田某、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余款597790.34元(687957元-38666.66元-515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179337.10元(597790.34元×30%),被告田某、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乙、邓某丙、邓丁。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乙、邓某丙、邓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4436元,被告田某、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乙、邓某丙、邓丁承担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