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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运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运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35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法定代表人韩光聚,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康宁,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运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王运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信��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63383.5元,其中本金99877.03元,零售利息21612.27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滞纳金)24360.87元、现金利息7435.33元、取现手续费98元(利息、年费、违约金、现金利息、取现手续费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年费、违约金、现金利息、取现手续费按《领用合约》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该《合约》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偿还交易款项,其应付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与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手续费、滞纳金。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为被告核发���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持有的信用卡非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发放,双方不存在信用卡合约关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英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