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志泉与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山东临清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曲轴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泉,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山东临清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曲轴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81民初983号原告周志泉,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广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临清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曲轴公司。原告周志泉诉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山东临清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曲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原系被告山东临清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曲轴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退休时,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但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发放,原告为此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提交了退休证、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其中退休证显示原告周志泉退休时申报单位为临清市迅力曲轴公司,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于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其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临清市华丰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退休证显示其退休时申报单位为临清市迅力曲轴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于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该公司的企业实际名称应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山东临清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曲轴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志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禄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