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徐艳与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884号原告徐艳,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抚顺县,现住抚顺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淑珍(系原告母亲),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抚新城核心区。法定代表人张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钟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艳诉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的委托代理人的李淑珍、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甦、钟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隆润国际小区66号楼处购买房屋一处(9层905室),房款296729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房屋尚未验收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业主入住,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因被告不具验收条件,相关部门至今未予验收,被告也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时,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经超过3年未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严重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而且还在持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6729×1%×3=8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即296729×1%=2967.29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8901元,但被告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艳与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K2012211-1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29672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翔宇路隆润国际小区66号楼9层905室的房屋,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时,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全部房款296729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诉讼之日起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艳与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296729元×1%=2967.2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296729×1%×3=8901元的方式支付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艳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96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审 判 员 梁亚琴人民陪审员 马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