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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凤平与刘蛟、沈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平,刘蛟,沈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658号原告:李凤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祥,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玲。原告李凤平与被告刘蛟、沈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顾祥祥,被告刘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沈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受让、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丈夫沈庆春当日取款15000元交给沈红玲,并由沈红玲将钱支付给出让人唐某。因购房需要,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4000元。该款的出借经过为:被告沈红玲于2014年12月22日以其自己的名义帮助沈庆春、李凤平夫妇出借80×××00元给案外人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本院注:以下简称天畅公司),月息一分。当二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因买房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就委托天畅公司将结算来的84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均为返还,原告因此起诉。被告刘蛟辩称,被告刘蛟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二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也不需对外借款。被告沈红玲辩称,这两笔借款是真实的,其中15000元是我借款用于经营彩票店,另一笔借款是我在2015年5月13日借的,用于购买欧洲花园的房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被告沈红玲为了受让、经营超市及彩票销售网点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丈夫沈庆春的银行账户交予被告沈红玲,随后沈红玲和超市及彩票销售网点的出让人唐某共同至银行取出15000元,并将该款作为转让款支付给了唐某。2014年12月21日,被告沈红玲分别从原告及其丈夫的银行账户中取款30235.14元、51679.55元,银行交易流水号后四位分别为0124、0125。同日,被告沈红玲将8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该笔交易流水号后四位为0126。上述银行交易凭证,客户签名处都是“沈红玲”。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沈红玲向天畅公司出借100000元,天畅公司的借款收据中载明收款方式为“信用卡2万+借记卡80×××00”。此后,被告沈红玲又于2015年4月17日向天畅公司出借50000元。2015年5月13日,天畅公司向沈红玲支付15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和案外人高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欧洲花园房屋,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含定金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沈红玲从银行账户中取出17000元,并转账180×××00元。另还查明,被告沈红玲曾用名沈小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蛟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和被告离婚,在该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当事人对财产分配有异议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上述经营超市、彩票销售网点及购买欧洲花园房屋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超市及彩票销售网点此后由二被告经营。在此期间,家庭经济由被告沈红玲统一负责掌管,刘蛟并未再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李凤平系被告沈红玲母亲,案外人沈庆春系沈红玲父亲,在本案诉讼中,沈庆春认可李凤平以其自己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收据、付款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15000元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其丈夫沈庆春的银行账户取款凭条,可以证明在2010年6月2日沈庆春的账户中被取出15000元。被告沈红玲认可该款项系其所借,用于支付超市及彩票销售网点的转让款,证人唐某的证言与沈红玲的陈述一致。另外,上述事实也与被告刘蛟认可的其和沈红玲在2010年6月从证人唐某处接手经营超市及彩票销售网点相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沈红玲于2010年6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二被告经营超市及彩票销售网点,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84000元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了其自己和其丈夫的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两份及沈红玲的银行存款凭条,上述银行交易凭证的皆由被告沈红玲签名,且交易流水号相连,可以证明沈红玲从原告夫妻处拿取8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原告称该80×××00元系其委托被告沈红玲在2014年12月出借给案外人天畅公司,出借时的月息为1%,并依据天畅公司2015年5月13日向沈红玲支付150000元,主张截止该日,本息合计为84000元。原告还主张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天畅公司将上述84000元出借给被告沈红玲。被告沈红玲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并称该84000元系其向原告所借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欧洲花园房屋的首付款。依据被告沈红玲提交的借款收据,其曾于2014年12月22日出借100000元给天畅公司,此后又于2015年4月17日出借50000元给天畅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天畅公司向沈红玲返还借款150000元,可以看出该150000元的还款中不包含所谓的利息。虽然被告沈红玲认可了原告有关主张,但因二人系亲属关系,而二被告目前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沈红玲还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2015年5月13日收到天畅公司转账支付的150000元后,沈红玲于当月的21日从该账户中取款17000元,转账180×××00元。沈红玲主张上述款项被其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欧洲花园房屋的购房款。这与被告刘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二被告应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含定金20000元)基本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沈红玲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此后相关款项被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沈红玲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没有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对还款期限也无书面的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沈红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也无书面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沈红玲逾期返还借款,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自2017年3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6%/年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及购房,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蛟主张其家庭经济情况良好,资金充足,无需对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家庭经济情况如何与是否向外借款并无必然联系,且刘蛟提供的证据中其爷爷与父亲的收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家庭经济情况。另外,刘蛟认可家庭经济由沈红玲具体负责,其本人并未就接手经营超市、彩票销售网点以及购买房屋另行支付款项,因此被告有关无需因上述事宜对外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凤平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蛟以其与被告沈红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沈红玲、刘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