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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星五与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星五,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96号原告:陆星五,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营业场所:玉溪市高新区瓦窑10组抚仙路4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00600070225。经营者:李金辉。原告陆星五诉被告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星五、被告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星五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到红塔××××号做送水员,该经营部经理是赵志芳,2014年该经营部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从2012年12月开始一直在该经营部送水。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经营部上班的人都怀疑原告,此后原告的接单量明显下降,2016年4月,被告将原告辞退。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红塔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告向仲裁院提交自己制造的客户投诉记录和门店规章制度,强调原告是因为被客户投诉才被辞退的。原告并非因为存在过错才被辞退,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应支付劳动者日平均工资300%的工资,被告在仲裁庭未举证证明哪几个法定节假日原告未付出劳动,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班两年期间每年11天的节假日工资。自从经营部的员工对原告产生怀疑后,发工资的时候原告所送的每桶水被扣了0.2元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92.34元(4046.17元/月×2个月);2、由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79元(4046.17元/月÷21.75天×300%×11天×2);3、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桶被扣0.2元的工资288.6元。被告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5月,原告在我经营部任职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4日,共22个月。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送水员服务规范,遭到客户投诉并因此造成数家客户因原告个人问题而流失,对我经营部的发展和服务质量造成恶劣影响。2016年2月,原告再次遭到客户投诉,因在此之前发生过数次类似投诉,故对原告劝退,店长统计发现,原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水站的水桶、布袋等门店物资挪作他处,得知此情况后,我对原告做停职处理,停职期间原告找到我,一再保证今后不会再犯,我同意给其三个月看其表现。2016年4月,原告再次因服务态度差与客户吵架,遭到客户投诉并导致客户退票,我于2016年4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辞退处理。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在先且未改正,我经营部对其进行辞退处理是合理的,且工资已结算清楚,不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送水员岗位执行的是计件工资,并未对工作日和休息日的时间做要求规定,送水员的作息都是送水员自行调整轮流休假,并且在节假日期间上班的员工,除正常的报酬外,我经营部还发放员工节日福利。对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从2016年2月原告因客户投诉被我经营部劝退,后其提出给3��月考核期,每桶水暂扣0.2元,如3个月后无投诉,则退还该部分考核工资。从2016年3月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对该考核扣款是认可的。对原告要求支付其被扣的288.6元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送水工作。被告的《送水员岗位责任书及考核办法》规定:“凡被客户投诉的送水员每次扣除5分,情节影响恶劣的可做辞退处理。”该规定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认可。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8月、2015年11月、2016年2月,原告因送水态度、送水行为等多次遭到多名客户投诉。原告2016年3月的工资被被告扣款179.4元(897桶×0.2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工资1732元(其中散户水量546桶,散户提成1365元,大宗水量34桶,大宗提成72元)。被告以原告违反送水员服务规范、多次遭客户投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将其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7日(4月6日至7日休息)。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46.77元/月。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玉红劳仲案字(2017)1-1号、(2017)1-2号仲裁裁决,其中,玉红劳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陆星五与被申请人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红劳仲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支付申请人陆星五工资179.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支付申请人陆星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8.18元。三、申请人陆星五的其他请���事项,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玉红劳仲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玉红劳仲案字(2017)1-1号、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2015年、2016年工资核发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地州从业人员服务指南》、《送水员岗位责任书及考核办法》、考勤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5月4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送水工作至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多次遭客户投诉,被告以原告违反送水员服务规范,多次遭客户投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将其辞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7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提交了2015年5月、7月、8月、11月、12月及2016年2月、3月、4月的考勤表及原告2015年、2016年的工资核发表,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其他月份的考勤表,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为17天(2015年5月1日原告未上班,2016年2月8日至10日原告未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489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6年3月,原告的工资被被告扣款179.4元(897×0.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扣除的该部分工资。原告主张其2016年4月份所送的散户水量546桶每桶也被扣了0.2元,但2016年工资核发表显示,2016年4月其散户水量为546桶,散户提成1365元,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散户每桶提成2.5元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4月散户水量每桶被扣0.2元应予退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星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89元;二、由被告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星五工资179.4元;三、驳回原告陆星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高新区金龙泉食品经营部负担。上述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