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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昌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山(绰号“坝角三”),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浦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昌山和宋某(另案处理)为筹措毒资,经合谋后携带金属镊子来到浦北县龙门镇马兰街伺机行窃。经观察,两人发现被害人余某口袋内装有钱包,便由被告人王昌山望风、掩护,宋某则将余某身上的钱包偷走离开了现场。得手后,宋某将放置于钱包内的白色直板手机和80元(人民币,下同)取出,并将空钱包丢弃入江中。后两人继续在龙门镇马兰街寻找行窃目标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宋某处扣押了白色GUOZT直板手机一台、80元现金以及金属镊子一把,从被告人王昌山身上扣押了金属镊子一把。2017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的物品返还给被害人亲属。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5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昌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昌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昌山和宋某(另案处理)为筹措毒资,经合谋后携带金属镊子来到浦北县龙门镇马兰街伺机行窃。经观察,两人发现被害人余某口袋内装有钱包,便由被告人王昌山望风、掩护,宋某则将余某身上的钱包偷走离开了现场。得手后,宋某将放置于钱包内的白色直板手机和80元(人民币,下同)取出,并将空钱包丢弃入江中。后两人继续在龙门镇马兰街寻找行窃目标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宋某处扣押了白色GUOZT直板手机一台、80元现金以及金属镊子一把,从被告人王昌山身上扣押了金属镊子一把。2017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的物品返还给被害人亲属。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59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2012)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某1[2016]6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昌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昌山与宋某密切配合,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了扒窃的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经追缴已归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昌山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