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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路万山、林红斌、吴军林与刘尔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万山,林红斌,吴军林,刘尔虎,圈启贵,马正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421号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原告:(反诉被告)林红斌,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都兰县。原告:(反诉被告)吴军林,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第三人:圈启贵,男,藏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马正云,男,藏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农民。被告:刘尔虎(反诉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林红斌、吴军林诉被告刘尔虎(反诉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林红斌、吴军林,被告刘尔虎(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谭谈,第三人圈启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马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万山、林红斌、吴军林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837158.4元。3、判令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日,三原告和被告自愿签订耕种34.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履行三年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经三原告多次说情,被告履行了合同。2014年3月6日、3月28日,原告交承包费时,被告又拒绝接收承包费,不让原告种地。原告经过多年的劳作,并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因前三年水不到位和更换品种收入少,被告每年无事生非、刁难原告,原告求助他人进行协调,造成人力和费用损失惨重。现请求法院依照《承包合同》赔偿。第三人圈启贵诉求:请求原告吴军林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423446.4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路万山、林红斌、吴军林共同与被告刘尔虎等10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都兰县宗加镇沙日村10户村民156.5亩耕地后进行了分割,原告吴军林分包49.1亩,其中包括刘尔虎的17.4亩承包地,并单独支付承包费,各自对分包的承包地上种植了枸杞。2011年4月15日,吴军林与圈启贵签订《枸杞地转让合同》,约定吴军林将承包的刘尔虎的17.4亩地及枸杞树转让给圈启贵,转让期限为7年(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转让金每年1800元,转让金24万元一次性付清,如双方有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20万元,原土地承包费由乙方按原合同每年每亩445元付给被告,其他条款均按原告与被告签约条款履行,转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将转让费支付给吴军林,也如期给被告刘尔虎每年交付7743元的承包费。针对承包地中枸杞树种属野生、退化等,不易挂果的情况,原告耗巨资重新购置优质枸杞3-4年龄苗木,整体更换,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现已进入盛产期,2013年,面临国内枸杞价格高涨,申请人承包的枸杞树正值产生经济效益之际,被告人借种种理由,刁难申请人,欲撕毁合同。经申请人和吴军林一同要求,被告同意继续承包,并将承包费支付给刘尔虎,但到了2014年3月,申请人支付承包费时,刘尔虎拒绝收取,单方撕毁合同,收回承包地,强行霸占枸杞树后,每亩6300元承包给他人。因原告吴军林与被告刘尔虎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诚信原则给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失,承包期也未到,其行为构成违约,剥夺了第三方的经营权。申请人种植的枸杞树已经是6年期的树苗,亩产800斤以上,按照统计局的证明,2014年至2017年4月的利润为423446.4元。第三人马正云诉求:1、请求确认本案诉争的17亩地的承包人为申请人;2、解除与路万山之间的合同;3、请求原告路万山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13712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5637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军林、路万山、林红斌从被告刘尔虎处承包34.4亩土地,原告路万山将其中17亩地和枸杞树转让给了申请人,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枸杞转让合同。现刘尔虎已经将17亩土地和枸杞树从申请人处强行据为己有,原告与路万山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请求解除与路万山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及代理人辩称,1、路万山、吴军林、林红斌没有按期交纳土地承包费导致合同解除,路万山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尔虎的损失。证人才让拉毛、当周吉在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3日向刘尔虎的账号分别存入7734元和7565元承包费所以刘尔虎的账号一直在使用,承包费可以打入账号中,并不是刘尔虎拒收承包费,而是路万山等人未按期交纳承包费。2、从路万山等人起诉的时间看,路万山等人没有按期交纳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路万山等人诉称2014年3月6日、3月25日、3月28日要求交纳承包费,刘尔虎不收承包费,不让耕种土地,就是说从2014年3月,路万山等人就知道刘尔虎不让其耕种土地,路万山等人应该及时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路万山等人却在2015年10月10日才提起第一次诉讼,有一年六个月的时间跨度,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法》第96、99条规定,路万山等人应在2014年7月前起诉,超过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第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刘尔虎无关,刘尔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圈启贵与吴军林签订的承包合同诉讼前没有告知刘尔虎,刘尔虎也未签字确认,对合同的真实性刘尔虎无法核实。刘尔虎与路万山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4月1日前不交清承包费有权收回土地。路万山、圈启贵等人从2014年至今没有交纳承包费是事实,刘尔虎与路万山等人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路万山不交纳承包费所致,承担违约责任的应是路万山等人,因此,圈启贵的主张与刘尔虎无关。4、刘尔虎的反诉应当得到支持。通过刘尔虎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路万山等人拖欠土地承包费撂荒土地,致使刘尔虎的枸杞树大量死亡,刘尔虎雇佣他人补种枸杞苗,因路万山等人的违约行为给刘尔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与被告刘尔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三原告与宗加镇宗加村沙日队村民十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证人才让拉毛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承包费就是和三原告一起去给被告刘尔虎交的,2013年4月1日的时候往刘尔虎的账号上打了7743元的承包费。2014年交了3次承包费,第一次是3月6日交的钱,第二次是3月26日,第三次是3月28日,被告刘尔虎拒收,也不让种地。3、证人当周吉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马正云生病,委托证人当周吉找人去地里干活,在刘尔虎的地里平地,但刘尔虎没让我们干。2014年3月6日,给刘尔虎家交钱,刘尔虎不在家。26号被告还是不在家,说28号从德令哈回来,在车站等刘尔虎来,双方为之争吵。2014年3月从路万山处承包土地7年,承包费每年1800元,但不包括地租,给刘尔虎的是地租,每年一亩440元。4、证人加洛加证言证实,2013年冬灌后,证人与当周吉,还有当地的两个人我们去地里干活,但被刘尔虎赶了出来。5、证人路艳太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我们在车站等刘尔虎给他交钱,叫我去主要是要录音,当时刘尔虎说不收钱,地也不让种。第三人圈启贵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圈启贵与原告吴军林签订合同时,被告刘尔虎是知道的。2、打款凭证1份证实,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圈启贵给刘尔虎支付承包费的事实。3、第三人圈启贵给刘尔虎发放工资的清单一份,以证明刘尔虎在第三人承包地里干活并知晓原告吴军林与圈启贵承包土地的事实。4、7张收条原件,共计130130元,以证明圈启贵对枸杞地的枸杞苗进行了改良产生的费用。5、收条原件3张,以证明圈启贵已经付清原告吴军林的承包费。第三人马正云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刘尔虎(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4年上半年的土地承包费7568元;三、依法判令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5400元;四、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反诉被告租赁反诉原告的34.4亩枸杞地,每年承包费440元。2014年4月,反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因三反诉被告不交纳土地承包费、撂荒土地,致使反诉原告的土地枸杞苗大量死亡,支出了费用654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反诉原告刘尔虎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宗加镇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路万山、吴军林承包的被告人刘尔虎的土地撂荒严重,以及拖欠承包费的事实。2、宗加镇农业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村委会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前往刘尔虎家调查土地撂荒一事。3、来自都兰县统计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这些年枸杞价格一直在递增,这才是导致该案的原因。4、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刘尔虎的账号一直在使用的情况。5、照片6张,证实土地被三原告撂荒的事实。6、证人周福祥证言证实,证人给刘尔虎干活,因为撂荒地里的苗死了好多。7、证人戎生保证言证实,地里没人管,刘尔虎雇了我们七八个人在地里剪枝。反诉被告路万山、吴军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在本诉、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仅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林红斌、吴军林与宗加镇宗加村沙日队村民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等十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总面积为156.5亩,每年每亩承包费440元,其中路万山承包刘尔虎17亩地,吴军林承包刘尔虎17.4亩地,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2011年3月15日,路万山和吴军林又将承包地转包给圈启贵和马正云。约定每亩地承包费1800元。圈启贵承包吴军林17.4亩地,马正云承包路万山17亩地,转让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原合同中的每年每亩承包费440元和看护费5元由转让后的承包人支付给刘尔虎。2011年的承包费445元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和吴军林已交清,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由第三人马正云和圈启贵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2014年时刘尔虎拒绝收取承包费。另查明,三原告与宗加镇宗加村沙日队村民十户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林红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刘尔虎,林红斌和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该案的焦点:1、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是否承担违约责任。2、第三人圈启贵、马正云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3、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吴军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路万山、林红斌、吴军林(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拒绝接受承包费,阻止原告继续承包为由解除合同的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以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吴军林不交纳土地承包费、撂荒土地,致使反诉原告的土地枸杞苗大量死亡为由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承包合同期限未到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吴军林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亩年平均最低标准430斤(2014年400斤、2015年460斤),平均最低单价23.5元(2014年21元,2015年26元),按34.4亩计算,每年产值347612元,减去投入成本138322.4元,纯收入209689.6元,按违约后剩余四年(2014年至2017年)的最低经济损失合计为837158.4元进行赔偿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产量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吴军林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合同还有四年未履行,根据原告的转包协议,转包费为1800元/亩,二原告支付被告刘尔虎承包费为440元/亩,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的17亩地损失为(1800元-440元)×17亩×4年=92480元;吴军林的经济损失17.4亩地为(1800元-440元)×17.4亩×4年=94656元。因原告林红斌与本案被告刘尔虎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故驳回原告林红斌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吴军林支付2014年上半年的土地承包费7568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阻止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吴军林继续承包土地,原告多次交承包费,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拒收承包费,其违约在先,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辩称,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6、99条规定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辩解,因其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情形,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辩称与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无关的辩解因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故本院支持被告的辩解。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因不交纳土地承包费、撂荒土地,致使反诉原告的土地枸杞苗大量死亡,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54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违约在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圈启贵、马正云与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吴军林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的违约行为无法继续履行,但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符合《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关于第三人的要求,故本案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林红斌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路万山经济损失9248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军林经济损失946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红斌的起诉;四、驳回反诉原告刘尔虎的反诉请求;五、第三人圈启贵、马正云另行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负担。本案反诉费8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尔虎自行负担。本案第三人圈启贵受理费13237元,退还第三人圈启贵;第三人马正云受理费9437.06元,退还第三人马正云。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齐齐格审 判 员 张 海 洁人民陪审员 李索南才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晓 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