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绍伦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伦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伦,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伦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朱绍伦在义乌市上溪镇老街租赁房间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由被告人朱绍伦负责望风,并从卖淫女处收取每个月7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7年1月5日15时许,卖淫女王某与高某2在上溪老街的租房内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日15时40分许,卖淫女王某与冯某在上溪老街的租房内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绍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1、吴某1、高某2、冯某、王某、唐某、谭某1、吴某2、施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绍伦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伦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绍伦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绍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