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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卜秀芹与于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秀芹,于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42号原告:卜秀芹,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英,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卜秀芹与被告于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42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其他费111元(其中尿垫50元、尿壶8元、复印费21元、租床32元);2、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0时,在密云区太师屯镇太师屯村北,于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与尹兆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卜秀芹)左侧接触,造成两车侧翻,卜秀芹、于凤英及尹兆海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密云交通支队认定,于凤英负全部责任,尹兆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卜秀芹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秀芹左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卜秀芹的误工期约为24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90日。于凤英辩称,我已为卜秀芹垫付现金100000元。尹兆海驾驶三轮车带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9日10时30分,在密云区太师屯镇太师屯村北,尹兆海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卜秀芹坐在车厢里的可折叠座椅上,双手托鸡蛋置于腿上。适有于凤英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方同向驶来,两车接触后均侧翻,造成卜秀芹、尹兆海、于凤英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于凤英负担全部责任,尹兆海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卜秀芹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自2016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左桡骨远端撕脱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卜秀芹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134239.86元;三、卜秀芹之伤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卜秀芹左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卜秀芹的误工期约为24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9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卜秀芹的伤残赔偿指数出具说明函进行补充说明:“卜秀芹的伤残赔偿指数可考虑为15%”。卜秀芹自行支付鉴定费4400元;四、卜秀芹之母蔡瑞兰在世,农民,1928年1月出生,其共育有五名子女;五、卜秀芹在住院期间购买尿垫、尿壶等残疾辅助器具共支付58元,为打印病历支付21元,为陪护人租床支付32元;六、事故发生后,于凤英为卜秀芹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向卜秀芹支付现金100000元;七、本院对尹兆海驾驶的涉事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检视并拍摄存照。经检视,该车后车厢内有可折叠座椅,座椅拉开后位于车厢中间可乘坐、折叠后车厢腾空可载货,但是座椅未加装安全带,车厢亦未见其他保障乘员安全的设计。卜秀芹认为,既然原车车厢带有座椅,说明其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允许车厢载人,故自己和尹兆海均无责任。本院向卜秀芹释明其有权就此次事故向尹兆海要求赔偿损失,卜秀芹表示不要求其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成因的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以及尹兆海、卜秀芹是否应对卜秀芹因伤所受损失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于凤英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快速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尹兆海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并非事故成因,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关于事故成因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但尹兆海、卜秀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厢载人在行驶中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引起足够重视,且卜秀芹在乘坐时双手托鸡蛋置于腿上,未注意防范安全风险,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卜秀芹因伤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尹兆海、卜秀芹二人共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于凤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80%。卜秀芹在本院释明其有权要求尹兆海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仍然主张尹兆海无责任,不要求其赔偿,故本院不再对二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比例进一步划分。需要说明的是,在现时背景下,对于电动车的管理尚待加强,生产厂家的原车设计和销售行为并不能代表该产品符合安全载客上路行驶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因此,卜秀芹提出其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购买时即带有可折叠的座椅,乘坐该车不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以及购买尿垫、尿壶、大便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以及就医治疗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之母有五名子女,原告主张由三名子女分担原告之母的扶养义务,证据不足,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及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租床费及复印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已垫付的现金,应折抵赔偿款后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秀芹医疗费十万零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四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二百元、护理费六千一百六十元、交通费六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鉴定费三千五百二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十六元四角,合计二十万零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七角八分(被告于凤英已支付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卜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六元,减半收取计一千八百零三元(原告卜秀芹申请缓交),由被告于凤英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卜秀芹负担六百一十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