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谢伦义与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伦义,张开颜,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85号原告:谢伦义,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号***室。原告:张开颜,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艳,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女,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48号。原告谢伦义、张开颜诉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霄霄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伦义、张开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艳、李石、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丽、陈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伦义、张开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使燃气达到使用条件;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供燃气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否则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20元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办理入住且预交燃气费,入住后原告发现燃气无法使用,为此原告支出更多费用和精力以解决无法使用燃气的不便。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至原告起诉时,燃气仍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燃气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建设完毕,达到使用条件,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案涉燃气工程竣工后,不能开栓使用,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与答辩人无关。园区内,细河南路146-2号2门及细河南路140-3号3门的两户业主,私自建造阳光房占压了燃气管线,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导致燃气公司不能开栓通气。不能开栓使用,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谢伦义、张开颜与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156号272室一处,建筑面积为150.14平方米,总房款为125058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5、供燃气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上述约定的每一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贰拾元的违约金。2、但出现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原因中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上述使用条件是指达到买受人可向水、电、电信、有线电视、暖气、燃气的服务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取得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联合出具的碧桂园银河城一期(新3-1区)住宅燃气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意见为:认定工程全部竣工,工程质量合乎设计标准。2015年6月30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4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入住。2017年4月6日,原告涉案房屋煤气已开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燃气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燃气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其次,2015年6月30日,被告取得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联合出具的碧桂园银河城一期(新3-1区)住宅燃气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意见为:认定工程全部竣工,工程质量合乎设计标准。第三,2015年6月30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第四,2014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入住。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入住时未达到买受人可向燃气的服务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的条件,构成违约,违约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840元(20元/天×192天)。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伦义、张开颜赔偿违约金38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元,原告谢伦义、张开颜承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霄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