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周保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周保讯,许绍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68-572号童店综合楼1楼、6楼。负责人:杨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讯,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绍铵,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保讯、原审被告许绍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工资单涉嫌伪造,且仅到2015年7月份,也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内收入来源于城镇。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应到庭应诉,证人应出庭作证。三、护理费中应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付的2162元,营养费计付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周保讯辩称:其在义乌打工,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绍铵未作答辩。周保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误工费21556.8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58614.52元、住宿伙食费10200元,共计216011.32元;2、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4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4625.6元;3、承担伤残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3日20时15分许,周保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义乌市区往南下朱商博路方向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时,与其右侧由许绍铵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周保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由周保迅、许绍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在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险。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周保迅因交通事故致视神经挫伤、视神经萎缩,遗留双眼视低力1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脑损伤,经医院手术治疗,遗留颅骨缺损(虽已修补,仍视为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2%;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目前存在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分裂样),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720元。事故发生后,许绍铵垫付原告医疗费11366.3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999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义乌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50天,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6710.52元(安宫牛黄片2128元与原告颅脑损伤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营养费90天*90元/天=8100元;4、残疾赔偿金454625.6元;5、误工费180天*119.76元/天=21556.8元;6、护理费68天*150元/天+22天*142元/天=133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四人2016年8月25日潍坊至义乌的往返火车票,根据原告伤情确认2人的火车票)。以上合计660556.92元。原告诉请住宿、伙食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周保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许绍铵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周保迅受伤,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确定由周保迅、许绍铵按4:6的比例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有瑕疵的务工依据,但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可见,原告多年前便一直在义乌城镇居住,故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9999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11000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660556.92-120000)=324334.15元。被告许绍铵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周保迅各项损失计110001元。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保迅各项损失计324334.15元,其中312967.85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1366.3元支付给被告许绍铵。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保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保迅负担4000元,被告许绍铵负担3159元;鉴定费4720元,由原告周保迅负担1888元,被告许绍铵负担283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务工证据存在瑕疵,但流动人口登记表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始至2016年一直在义乌,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医疗费中包含的2162元护理费是指医疗部门的监护费用,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由第三人对周保讯进行的陪护费用,不应剔除;一审法院根据周保讯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营养费9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