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斯克雷斯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大宝涂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斯克雷斯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47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昌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先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斯克雷斯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翁国君。原告宁波市江东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斯克雷斯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行政区域调整,由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1.7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涂料,经对账货款共计150425元。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425元,被告以150000元的九折计算为135000元,分十二个月自2015年9月20日起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的《付款协议》并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斯克雷斯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江东大宝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大宝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斯克雷斯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吴瑞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