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雨超与彭西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雨超,彭西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386号原告金雨超,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农民,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西安,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农民,原籍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大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田绍权,男,1975年12月7日生,壮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洱源县,系被告彭西安之朋友。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雨超诉被告彭西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雨超的委托代理人邱何钧、被告彭西安���委托代理人田绍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理海湾国际酒店“钻石年代”装修工程做油漆工,2016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再三追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是事实,待被告承包的“钻石年代”工程款结算后再一次性付清,没有结算陆续支付给原告,但时间无法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钻石年代”油漆工时费4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欠原告工时费45000元,欠条也是被告书写的,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金雨超于2016年1月份至7月份在被告彭西安承包的大理海湾国际酒店“钻石年代”歌厅装修工程中负责粉刷油漆工作。经结算,被告彭西安于2016年9月6日给原告金雨超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到金雨超钻石年代油漆工时费45000.00(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彭西安身份证号:。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雨超在被告彭西安承包的“钻石年代”歌厅装修工程从事油漆工作,为被告彭西安提供了劳务,被告彭西安出具欠原告工时费的欠条,被告彭西安应按欠条载明的工时费数额及时支付给���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从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西安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雨超劳动报酬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金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西安负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