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易平江与周耀红、邹登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平江,周耀红,邹登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434号申请执行人:易平江,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周耀红,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邹登海,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鄂011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公积金824847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或者查封被执行人等值财产。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收入。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炎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