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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忠涛与被上诉人葛月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涛,葛月茹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涛,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月茹,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忠涛因与被上诉人葛月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葛月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忠涛购置财产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双方共担。事实与理由:葛月茹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将刘忠涛诉到法院,要求分劈同居期间由刘忠涛翻新的房产及购置的农机具,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财产的一半归属葛月茹,因葛月茹在同居期间没有任何资产投入,故不能按照共有财产进行分劈,一审法院将同居期间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采取同种判决方式进行分劈,实际上是混淆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和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本质区别,故依法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葛月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刘忠涛上诉请求无理,请求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葛月茹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由刘忠涛付补偿款130,000元,另外,在共同生活期间,将葛月茹所有的电冰柜一台拿到刘忠涛家里使用,现在在刘忠涛处,应归葛月茹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忠涛、葛月茹系同学关系。2008年初刘忠涛得知葛月茹丈夫已去世,刘忠涛告知葛月茹其与前妻离婚多年,要求与葛月茹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末,二人在霍尔沁村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刘忠涛、葛月茹感情上发生了变化,2015年9月双方分手。葛月茹个人财产冰柜一个(在刘忠涛处),双方共同生活中购置洗衣机一台、电冰柜一台、平房及车库(彩钢板),厢房翻新改造(砖木)、木板房停车棚(简易结构)、仓房(简易结构)、水泥地面、轮式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一台、大犁一台、重耙一台。另查明,经申请黑龙江亚中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对刘忠涛同居期间分割财产资产评估报告中,将以下财产作价如下:(1)平房及车库(彩钢板)建筑面积80.24平方米,净值73,393.74元;(2)厢房(翻新改造后)砖木结构,净值54,584.8元;(3)木板房(停车棚)简易结构净值5,520元;(4)仓房(简易结构)净值9,273.16元;(5)水泥地面(混凝土)251.2平方米,净值25,018.09元;(6)轮式拖拉机一台,净值15,800元;(7)旋耕机一台,净值1,330元;(8)大犁一台,净值700元;(9)重耙一台,净值2,400元。以上九项合计:188,019.79元。刘忠涛称在与葛月茹生活期间欠外债53,000元(曹奎增10,000元;张善堂20,000元;张明利3,000元;刘家春10,000元;王树芝10,000元),刘忠涛提供借款记账单,有债权人的手印,刘忠涛认为花在共同生活费上了,葛月茹否认刘忠涛所称欠款。葛月茹称2012年借关福庆20,000元,刘忠涛不认可。现葛月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与刘忠涛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刘忠涛认为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是自己的收入购买,葛月茹没拿一分钱,不同意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刘忠涛、葛月茹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属双方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故葛月茹要求分割共同生活中所购置的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忠涛、葛月茹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各欠的外债,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刘忠涛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置的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二、平房及车库净值73,393.74元,厢房翻新改造后价值54,584.8元,木板停车棚净值5,520元,仓房9,273.16元,水泥地面25,018.09元,轮式拖拉机一台15,800元,旋耕机一台,净值1,330元,大犁一台,净值700元,重耙一台,净值2,400元,合计188,019.7元归刘忠涛所有。刘忠涛给付葛月茹价款的一半即94,009.85元,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三、葛月茹个人财产电冰柜一台归葛月茹所有;四、驳回葛月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葛月茹、刘忠涛各承担725元,鉴定费6,000元,由葛月茹、刘忠涛各承担3,00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忠涛未与其妻子解除婚姻关系,即与葛月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双方己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累积及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同共有依法予以分劈。刘忠涛对本案诉争的财产均是与葛月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取得的事实无异议,虽其认为财产的取得系个人以借款及其他方式购置所得,葛月茹未进行投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刘忠涛亦认可葛月茹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故本案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认定葛月茹在与刘忠涛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入与付出的客观事实,认定分割共同财产。现一审法院委托亚中公司对二人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评估认定,确认财产价值为188,019.79元,并判决将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判决给付葛月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忠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代柳怡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