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吕桂同与程少征、程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同,程少征,程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622号原告:吕桂同,男,生于1956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取标的款。被告:程少征,男,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程硕,男,生于1990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庭审,答辩,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吕桂同诉被告程少征、程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同委托代理人杨坤进,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许晋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少征、程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同诉称,2016年10月24日8时20分,被告程少征驾驶大众速腾牌赣H×××××小型轿车在小池镇清江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吕桂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桂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吕桂同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程少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大众速腾牌号赣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7846.10元。被告程少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吕桂同损失应由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吕桂同垫付24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吕桂同要求赔偿的额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后,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吕桂同垫付了10000.00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程硕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吕桂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吕桂同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为农业户口。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程少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7张。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情况;2、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61042.8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1、原告吕桂同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等级分别评定为10级,10级;2、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3、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00元;4、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吕桂同的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在7日内未向人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书和交纳鉴定费2500.00元,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五、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吕桂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摩托车损失11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被告程少征的驾驶证、赣H×××××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程少征具有驾驶资格;赣H×××××车辆系合法行驶;2、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赣H×××××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七、交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吕桂同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交通费略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吕桂同受伤后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已为其垫付10000.00元。原告吕桂同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吕桂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均真实、合法,且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四,因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本院酌定交通费8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真实、合法,且原告吕桂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4日8时20分,被告程少征驾驶大众速腾牌号赣H×××××小型轿车在小池镇清江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吕桂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桂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吕桂同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治疗。伤情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脑腔积液,双侧胸膜肥厚并粘连,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61042.80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按时服药,建议休息6周等。2016年12月3日原告吕桂同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为10级、10级。2、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3、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少征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桂同无责任。原告吕桂同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1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速腾牌赣H×××××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少征、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分别已为原告吕桂同垫付24000.00元、10000.00元。现原告吕桂同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速腾牌赣H×××××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吕桂同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于农业户口。被告程少征垫付的款24000.00元,原告吕桂同应予以返还。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关于原告吕桂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时间按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吕桂同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4042.80元(120.00元+919.10元+626.00元+58648.40元+176.40元+272.90元+280.00元+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600.00元(酌定)、护理费5118.57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误工费5428.36元【(住院天数28天+休息42天)×28305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酌定)、鉴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00元。以上合计11391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桂同损失款55872.53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5428.36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桂同损失费56042.80元(医疗费640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元-10000.00元)。二项合计111915.33元,减除已垫付款1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吕桂同损失款101915.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桂同损失款55872.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桂同损失费56042.80元。二项合计111915.33元,减除已垫付款1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吕桂同损失款10191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程少征赔偿原告吕桂同鉴定费2000.00元。三、由原告吕桂同返还被告程少征垫付款2400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由原告吕桂同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程少征款2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吕桂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程少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宛良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焱吕桂同赔偿清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