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方租赁经营部姚联文与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方租赁经营部,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7执异10号案外人:姚联文,男,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方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四路科龙2号,组织机构代码L0635931-6。经营者:周世梅。被执行人: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新大街联建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2910-4。法定代表人:王存彬。本院在执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方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南方经营部)申请执行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华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6040104000344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案外人姚联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被冻结的涉案账户中有32167元归姚联文所有,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南方经营部申请执行华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7月23日,以(2016)渝0107执396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华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6040104000344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向被执行人华艺公司上述账户汇入3216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100471736880》、(2016)渝0107执396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就银行存款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账户系被执行人华艺公司名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联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建磊审判员  杨德福审判员  丁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梦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