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阿明布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明布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明布和,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联通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明布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明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明布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阿明布和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从林业局附近出发,沿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尔多斯银行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3月2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阿明布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831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明布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明布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明布和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明布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利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