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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4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龚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浙F7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群英路北约5米处等红灯时睡着,至当日7时许被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2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并建议判处实刑。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