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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淑雄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姜华。被告人吴淑雄,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西达农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淑雄在澄迈县西达农场灵地队吴亲的橡胶园附近处向钟某军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3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便各自离开。2017年1月5日13时10分许,民警在澄迈县西达农场中学对面钟某军家将钟某军抓获,随后根据钟某军的陈述,13时25分,在澄迈县西达农场灵地队吴淑雄家将吴淑雄抓获。民警从吴淑雄的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1部手机、5包毒品海洛因;从钟某军身上缴获1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西达派出所民警称量,从吴淑雄及钟某军身上缴获6包毒品可疑物(编为1至6号)分别净重0.03克、0.04克、0.06克、0.06克、0.05克、0.03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6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淑雄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淑雄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淑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扣押的6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业启书 记 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